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19號原告丁○○被告乙○○
甲○○上二人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生母丙○○與訴外人 張欽榮 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日結婚,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離異。丙○○於與張欽榮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原告受胎分別於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因被告均係於丙○○與張欽榮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致依法被推定為丙○○與張欽榮之婚生子女,但被告均確非丙○○自張欽榮受胎所生,爰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丙○○與張欽榮於八十一年一月二日結婚,九十七年四月三日離異,丙○○、張欽榮及被告乙○○、甲○○四人皆無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欽榮與被告之母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日結婚,被告之母丙○○於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於九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有各該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丙○○之受胎期間,即自被告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既在其與張欽榮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為張欽榮及丙○○之婚生子女。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前開解釋認前開兩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仍為有效存在。承此,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三)本件被告受胎日既在被告母親丙○○與訴外人張欽榮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為丙○○與訴外人張欽榮之婚生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在丙○○或訴外人張欽榮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勝訴確定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又本件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即被告係於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修正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00年0月00日出生,渠等之婚生性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定之。然本件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即被告乙○○、甲○○之生母丙○○與法律上推定父親即訴外人 張榮欽 ,均未於法定之除斥期間內(按即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定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提起否認之訴,則本件被告乙○○、甲○○推定為訴外人張榮欽婚生子女之身分關係已告確定,縱其推定有反於血緣之真實,任何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維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明定除斥期間之規範即形同虛設。綜上,原告於被告已推定為訴外人張榮欽婚生子女之身分關係確定後,以被告生父之身分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僅夫妻之一方及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始得為之,親生父則不許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至將來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權之自由,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日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