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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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一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九樓之住所,於飲酒後,對乙○○謾罵:陰險、要讓其工作做不下去、無法在村裡立足等語,並將家中之窗簾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有罵髒話,並沒有罵乙○○其他話語;窗簾的橫桿中間本來就有凹陷,伊去拉窗簾時,稍微用力,桿子就陷下來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兒 江昕瑩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一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亦已供承:知悉本院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語。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因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換言之,若行為人藉由破壞物品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生活作息與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等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本件被告在其上開住處謾罵告訴人,並將窗簾毀損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內心肇生痛苦、恐懼與不安之感受,被告此等行為應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與其妻即告訴人乙○○和諧相處之道,又無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犯後認須加反省之態度,其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