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翔義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間,藉由臉書社群軟體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同年2月26日上午
9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內,於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各1次(即共計2次)。嗣代號0000000000甲號之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查覺甲女舉止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甲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少年
甲女、甲女之母B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首揭規定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30、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
9頁;偵查卷第15至19頁),並有MESSENGER對話訊息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蒐證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刑生字第1070062616號鑑定書1份、同局107年9月7日刑生字第10700821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查卷第43至45、51至53、62頁;原審卷㈡第21至1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此罪已就被害人是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故本案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另案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警方調查期間(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8頁背面,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卻猶不思警惕,漠視法令之禁制,對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
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已影響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均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㈠第30頁),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與告訴人甲女本為男女朋友,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始發生性行為,主觀惡性難謂重大,手段亦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目前在製冰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經和解,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雙方和解係因案發後被害人之父毆打被告,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被告以撤回傷害告訴,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告訴人亦拋棄妨害性自主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8年1月14日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按,被告並未實質補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告上訴狀自陳被害人之父仍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被害人之父係因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迫於無奈而與被告成立調解。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就被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