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代理人 張鳳麟 律師相對人日特エンヅニアリング株式會社(即日特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近藤進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共肆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共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共肆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共貳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共肆張,合計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參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共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共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分別遵循臺灣高等法院院99年度抗字第11號及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且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等件正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