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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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 周清義 相對人 林維珍 律師即 高伯卿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拾萬元整壹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貳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新臺幣拾萬元整肆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高伯卿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8年度全字第41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並以鈞院78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高伯卿已於97年1月8日死亡,並經鈞院選任林維珍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1128號及78年度執全字第33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