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秉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判決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20日提起公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03號調解程序筆錄一所示之內容,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並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20日提起公訴等事實,有上開本院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並經檢察官起訴,堪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應認本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