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林燦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
年7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林燦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中泰賓館」202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警方於106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金中泰賓館」202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當場在該房間之桌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警嗣將林燦朝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林燦朝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林燦朝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第11頁、1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搶奪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3.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內之殘渣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為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又被告供承該玻璃球吸食器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則該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毒品殘渣應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與盛裝前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毒品殘渣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