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協商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雋家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雋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張簡雋家於本院協商程序時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魏簡彣 與被告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被告並已於107年3月21日與檢察官協商時,已當庭給付全部調解款項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傷害罪與毀損罪之告訴(詳本院卷附第83頁撤回告訴聲請狀),惟起訴書認上開傷害罪與毀損罪部分與科刑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告張簡雋家
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雋家(公共危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詹明宜 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口時,因尾燈未亮涉交通違規,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張晉維 以鳴笛及開啟警示燈方式,示意張簡雋家停車受檢。張簡雋家明知魏簡彣與張晉維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亦預見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將可能擦撞傷害魏簡彣與張晉維並致機車毀損,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毀損之犯意,自基隆市○○路○○○巷處往南新街方向加速並蛇行、逆向逃逸,行至南榮路半山腰處時,見魏簡彣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併行示意停車受檢時,仍加速且惡意逼近警用機車,魏簡彣恐併行駕駛撞擊張簡雋家,因此煞車而致人車倒地,致魏簡彣受有右側肩膀脫臼、手部、膝部與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上開警用機車之後視鏡與煞車拉桿均斷裂。張簡雋家見狀即繼續加速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魏簡彣與張晉維執行公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與魏簡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簡雋家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逃逸,惟矢口否│││與偵訊之供述│認有何犯意,辯稱:伊沒有蛇行,也││││沒有意思要害警察跌倒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魏簡彣│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中之結證││├──┼─────────┼────────────────┤│3│證人詹明宜於警詢之│證明被告上揭加速逃逸過程與逃逸過│││證述│程中,其右鞋已經有碰到警車,且其││││有告知警車摔車等事實。│├──┼─────────┼────────────────┤│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證明告訴人魏簡彣於上揭時地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事實。│││與傷勢照片5張││├──┼─────────┼────────────────┤│5│信安機車行估價單1│證明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紙│通重型機車毀損與修復之部位之事實││││。│├──┼─────────┼────────────────┤│6│密錄器翻拍照片31張│證明被告上揭騎乘機車逃逸過程之事│││與現場照片6張│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揭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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