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試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試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試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又其於警員 吉育宏 依法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配合而對該名警員施以強暴,損及國家機關之威信,危害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排 荖葉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