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 管忠介 被告 李燕 (大陸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93年1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8月9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感情初尚融洽,然因被告96回大陸開設韻律服店之後,每年僅回台10日,103年8月間原告至大陸地區探視被告,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考量兩造分居已久,顯見兩造之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桃園市龍潭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惟自96年之後即未在台常住,至103年12月22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依據查覆結果,被告係於102年12月22日出境後未曾再次入境,而97年之後,被告確實每月僅在台居住1個月左右等情,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30146547號函所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而依原告所提其藉由文字通信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之翻拍畫面記載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們離婚吧,你和我已經沒有一點感情,這婚一定離」、「 小管 希望你快點和我離婚,謝了」等語,益足徵被告並無維持與原告婚姻之意願。被告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得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項、第5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六、本件被告婚後自96年返回大陸地區以後,雖曾每年來台一個月,然其與原告確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而其自102年12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與原告分居迄今已1年6個月有餘,其於接獲原告離婚訴訟通知後,亦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足認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兩造既任令上開婚姻破綻長期存續而各自無努力修補之意願,自得認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彼此須負之過責不相上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