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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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上開裁決書經郵政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戶籍地時,由住處管理委員會 許崇豪 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簽收,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於96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亦即至遲應於96年12月30日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3月9日始具狀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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