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猶於99年7月26日晨4時許」,更正為「猶於99年7月26日清晨4時許」。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6mg/L(即每公升0.56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乙○○除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乙○○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56mg/L,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3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904
6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
6月15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而於同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7月25日夜間11時許至翌日4時許,在基隆市○○路不詳朋友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
99年7月26日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義二路附近出發,沿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住所,惟於當日清晨4時5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254號前,因酒後注力及操控力欠佳,撞及停在路旁,由 林保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使 林保成 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及右膝、右臗挫傷等傷害,伊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受有後方全毀及車頭變形之損害(過失傷害及毀損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保成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