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據債務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債務人之子 費聿謙
。請陳述其承租房屋之原因、坪數、居住成員,並提出完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到院供參。另債務人所提之聲請狀並無載明住所地址,請釋明目前實際住所地址。
2.釋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與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4.債務人之配偶 費洪基 與扶養義務人 費立均 、費聿謙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5.據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無擔保、無優先權)並無表明債權發生原因、債權種類,請詳細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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