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739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 林進旭 即漢森企業行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1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
0元,合計為10,5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