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曹愛蘭 相對人吳A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吳B姓名年籍.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吳A因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B嚴重疏忽照顧,致其感染疥瘡,且照顧過程中常未善盡保護之責,使相對人常有受傷之狀況,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B親職功能不佳,相對人恐有遭疏忽照顧之虞,故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14時15分將相對人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庇護處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B親職功能不佳,但拒絕親屬協助照顧,且以衝突方式與親屬互動,致相對人之親屬不願再提供照顧協助,為俾利相對人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基於前述原因,而於101年2月14日14時15分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5號准予備查在案,堪以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 兒少保 訪視處理報告表內容略以:「㈠案母:⒈案母因疑似精神疾病,總認為案家人要陷害她,與家人、鄰居時有衝突,其就醫及服藥不穩定。另案母男女關係較為紊亂,無固定性伴侶。⒉案母對於案主仍希望可以盡母職,但其自知能力及照顧技巧欠缺,案母內心擔憂年老無人照顧,有養兒防老之想法,不願意將案主出養。㈡案外祖母:案外祖母主要照顧中風之案外祖父,對於照顧案主無能為力。㈢案舅/案舅媽:案主出生後也照顧案主約一年時間,對於案主已有情感,期間希望能爭取案主監護權或照顧案主,但因案母拒絕、精神騷擾且要求需要給付收養費用,讓案舅夫妻無力協助。」等語可知,相對人尚年幼,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照顧,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繼續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既如上述,本件繼續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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