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8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徐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徐B姓名年.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徐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疑似遭到法定代理人性侵害,為顧及相對人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6時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偵辦中,評估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人可替代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徐A疑似遭到法定代理人性侵害,聲請人於100年2月18日業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護字第47、48、134、225、31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匯總報告之內容略以:「評估案母對接案主及案弟回家態度相當積極主動,配合度高,然案母本身能力不足,照顧能力有待提升,亦缺乏其他支持系統協助,目前無法提供良好之教養環境。評估案父生活不穩定,對於案主與案弟之教養責任感薄弱,親職功能一直未能提升,態度消極」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不佳,家庭支持系統低落,是本件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相對人徐A之人身安全。既如上述,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