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泓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嗣於
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嗣於105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泓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又旋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被告吳泓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潁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泓潁偵查中之自白,(二)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檢體編號:T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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