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於施用毒品罪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0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63號被告高國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銘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頂好超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嗣為警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30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銘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編號I0000000號、陰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305公克)等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