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之「於民國105年6月21日6
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6時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之「為該停車場管理員 蕭中洲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應補充為「為該停車場管理員蕭中洲發現而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現場扣得前揭遭竊之發票(均由 林正鄆 立據領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二、審酌被告游文圳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曾有數次觸犯竊盜犯行,而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慾,擅自竊取他人物品,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範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被害人林正鄆業已領回遭竊之物品,所受損害獲得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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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被告游文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1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體育園區)B1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由新北市國際生命線協會設置於該處而由林正鄆管領之愛心發票箱內之統一發票174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停車場管理員蕭中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文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正鄆與停車場管理員蕭中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編號一覽表各1分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