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學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學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點鈔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隨身碟壹個、電腦主機貳台、記事本壹本、桌曆貳本、記帳單參張、匯款申請書肆張、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柒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學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許起」更正為「自105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成仔」之成年人,就經營「巨力」運動簽賭網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經營簽賭站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是以,本件被告反覆利用美國職棒大聯盟、美國職籃比賽結果之機會,而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竟從事運動簽賭網站以牟利,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1台、隨身碟1個、電腦主機2台、記事本1本、桌曆2本、記帳單3張、匯款申請書4張、中國信託銀行存簿7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105年3月初迄至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止,其從事運動簽賭網站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至200萬元左右等情,復經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是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至少應有100萬元,則此100萬元犯罪所得既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