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賴志昌
梁森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楊建傑 、 廖秀敏 、 廖士賢 (下合稱台灣搜房公司等4人或各稱其名)因犯銀行法之罪,遭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伊既得據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認伊係因該犯罪行為受損害之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免納裁判費,詎原裁定不查竟認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命補繳裁判費,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保障,要屬衍生及間接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台灣搜房公司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台灣搜房公司等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英鎊9萬5600元本息(附民卷5頁),嗣原法院刑事庭認定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各犯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台灣搜房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附民卷40頁),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並非台灣搜房公司等4人犯銀行法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739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彥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