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銘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銘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共3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有諭知有期徒刑4月,且聲請意旨並敘明僅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觀之聲請書僅引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為聲請定刑之依據,並未敘及同條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之定刑規定,顯見其真意應係就附表所示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為聲請,並不及於有期徒刑部分,僅因疏漏而未記載上開意旨,附此敘明)。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多額宣告刑罰金5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2萬元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應執行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罰金6萬元)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罰金5萬元)總和罰金11萬元】,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2罪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