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廷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明誠三路與中華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向前方有 張緁芯 騎乘電動車在前,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自上開電動車之右側超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緁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12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緁芯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偵訊(偵卷第19至21頁)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9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23張(警卷第21至35、51至53頁),及張緁芯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張緁芯所受上開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事發時,被告陳彥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05頁),故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廷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張緁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非輕,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就賠償之金額未能合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33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待業、無收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