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吳顏長鳳相 對人 吳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關於「..輔助宣告事件(110年度輔宣字第38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輔助宣告事件(110年度輔宣字第5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伯均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