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持其對於執行債務人 張國華 之執行名義,以未經保存登記之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張國華所有,聲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予以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58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惟系爭房屋之原建物,已於民國78年7月8日因火災及嗣後重建而滅失所有權,現遭再審被告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屋,係由再審原告於78年8月間火災後獨自出資僱工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再審原告與前夫張國華於88年11月9日協議離婚時,為避免離婚後再因財產問題發生糾葛,特於離婚協議書內約定系爭房屋歸再審原告所有,是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至遲亦已於88年11月9日歸屬於再審原告。從而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屋為張國華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等情,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絛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詎前程序第一審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無非以系爭房屋之原建物非再審原告所原始起造,且系爭房屋於78年7月8日後,尚未失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難認其原所有權因而喪失,再審原告僅就部份燒毀之系爭房屋加以修建而已,並非重建,因此認再審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不當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第一審97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再審原告係將火災後之屋頂及四周部份牆壁拆除後重新造鐵皮屋頂及牆面,亦漏未斟酌證人 劉邦展 關於房屋燒燬後拆除屋頂及牆面重建之重要證詞。又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是否係因燒燬而重建,致再審原告原始取得新建房屋之所有權乙事,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及20年度抗字第525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⑴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58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不僅已詳加斟酌第一審勘驗筆錄,且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審酌全部勘驗筆錄,並引用部分內容,作為其判決理由。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無理由。又證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六點已明載: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足證原確定判決係不採證人劉邦展之證詞,而非漏未斟酌,且劉邦展非火災現埸之目睹證人,其證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僅係就其審判所認之個案而為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至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25號判例,亦係說明第三人因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始得提起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並無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程序第一審97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再審原告係將火災後之屋頂及四周部份牆壁拆除後重新造鐵皮屋頂及牆面,亦漏未斟酌證人劉邦展關於房屋燒燬後拆除屋頂及牆面重建之重要證詞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四⑵記載:「…且經原審赴現埸勘驗結果,發現系爭房屋與250號房屋間防火巷之牆壁,約60公分高處,可見明顯痕跡,區分出上、下牆面之狀態不同,2樓外牆部分有一鐵門,自鐵門底邊,露出牆面顯示與1樓鐵窗下緣之牆面相同,鐵門左側之部分有一明顯痕跡,鐵門左側下部與鐵門下部之牆面相同等情狀。即上訴人亦在場自認火災後,系爭房屋之1、2樓均留存部分磚牆再做補強,並予以加蓋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按(見原審卷二第84、85頁),益見系爭房屋經歷火災後僅有部分燒燬,並未全部滅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22行),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漏未斟酌勘驗筆錄。又姑不論證言非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六已明載: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要,足證原確定判決係不採證人劉邦展之證詞,而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勘驗筆錄及證人劉邦展之證言云云,自不足取。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大法官解釋第177號解釋載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及20年度抗字第525號判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固著有「系爭房屋原計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等語,惟該判例之事實,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雖未予適用,難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至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25號判例亦著有「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除因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得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語,惟本件原確定決認再審原告並無所有權,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難認不適用上開判例而顯然影響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均無足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