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利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已減得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2罪,其裁判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於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適用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標準折算壹日之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欄之「6十10分許」應為「6時10分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增加「98年度偵字第6917號」,附為說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