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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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再審狀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證物一至證物十一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稱本院94年上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所依據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陳南谷入出境時間表(見偵查卷第82-87頁),係 皮竹影 冒充權責單位入出境管理局出文,而且無形式審查,連調查局、入出境管理局公文往返的公文字號、歸檔資料都無,形式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監察院函、法務部調查局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內政部警政署書函、內政部函等件(即證物一至證物十一),其中並無判決上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係經偽造或變造確定之判決相關資料,且上開各機關之函文亦無敘及上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業經判決確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即無從據以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已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一情,而聲請人亦未釋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復稱原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上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公文之真正,亦能動搖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惟上開證據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審理時均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斟酌,自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嶄新性」可言,是亦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有間。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之規定無一相符,其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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