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2號

原告 王汝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告 彭榮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負給付責任。復查原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此觀前開退票理由單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92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背書人

1

112年9月17日

30萬元

林鎮農會信用部

FA0000000

112年9月18日

彭榮睦

---

2

112年10月30日

20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12年10月30日

同上

---

3

112年11月4日

20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12年11月6日

同上

徐秀芬

4

112年11月14日

22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13年6月13日

同上

王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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