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2號
原告 王汝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告 彭榮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負給付責任。復查原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此觀前開退票理由單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92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背書人
1
112年9月17日
30萬元
FA0000000
112年9月18日
彭榮睦
---
2
112年10月30日
20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12年10月30日
同上
---
3
112年11月4日
20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12年11月6日
同上
4
112年11月14日
22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13年6月13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