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30號

原告萬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佩琪

訴訟代理人 籃上智

被告 唐煒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自備計程車1輛,於同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DA-2893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然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因其酒醉駕車而遭吊扣,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怠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是被告顯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還牌照後被告均無回應,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網頁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23至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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