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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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紹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紹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案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羅紹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紹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8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 湯仕方 掛放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湯仕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紹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仕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