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苗栗縣頭份市某處」,更正為「苗栗縣頭份市運動公園」。㈡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1金訴109卷第73頁)」。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圖謀不勞而獲,與「 阿弟仔 」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阿弟仔」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園藝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111金訴109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這次我的報酬為3%,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1金訴109卷第74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本案被告實際收取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3,000元外,其餘款項皆已依指示交付「阿弟仔」,而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法務部○○○○○○○○)(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向乙○○詐稱:欲販售手機零件1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甲○○,並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轉帳3萬元至甲○○持用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 陳萬春 申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於同日晚上9時40、41分許提領系爭帳戶內乙○○匯入之款項,後於翌日凌晨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連同其交付之現金全數交予「阿弟仔」,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其後,乙○○發現未出貨且甲○○無回應,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7萬元現金及領取匯入系爭帳戶之3萬元,並全數交付「阿弟仔」等事實,惟稱:係為地下匯兌向告訴人收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上揭受騙因而交付金錢之事實。3證人陳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4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切結書1張證明告訴人上揭受騙因而交付金錢之事實。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入3萬元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