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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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劉慧瑜 訴訟代理人 李天興 被上訴人 張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小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訴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訴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詳閱審視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有利之附件(包含行車紀錄器畫面),且於庭審時急於結案及對上訴人不利之態度,有危及上訴人權益之可能,上訴人基於維權,於原審多選擇不做異議之回應。上訴人基於釐清事實,本件交通事故應送由國立交通大學(後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交大)予以學術鑑定,並聲請證人 吳宗楷 出庭作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而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實已臻明確,雖未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仍不得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全卷卷證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外停車場駛入車道,因有違停之聯結車,致其需跨越路面邊線之停等號誌等待右轉。嗣後起駛右轉時,未注意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道行駛並同為右轉車輛,而未能讓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因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且本件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判決書第2、3頁)。是原審衡酌上開卷證認事實已臻明確而為判決,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人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往交大鑑定,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決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
(二)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宗楷到庭作證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未為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復未具體敘明此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理由,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法無庸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黃怡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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