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 孫億興 訴訟代理人 蔡孟恩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被告 陳玲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向原告陳稱其成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乃陸續向原告
借款逾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並保證於公司成立後將按期還款,被告並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間,以被告本人及訴外人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陸續簽發支票27張,金額共計2,933,000元予原告(原告以27張支票證明原告有上開款項借款予被告,超過2,933,000元之部分,原告無法證明,不予請求)。詎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於98年9月15日起即陸續發生跳票之情事,原告委託其子即訴外人 孫建洧 追討款項,孫建洧復委託訴外人 林富倉 向被告追討,被告亦確實交付林富倉650,000元,經扣除該筆清償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283,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⒈被告辯稱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依證人孫建洧於102年7
月5日開庭證稱,本件實係訴外人林富倉嗣後將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債權讓回予原告之 子孫建洧 ,原告亦以起訴書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訴外人林富倉與孫建洧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自為合法。
⒉被告辯稱其持有支票票頭,惟持有支票票頭與是否清償本件
系爭款項並無關聯,且訴外人林富倉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5號判決否認被告有清償全部之借款,被告亦無法舉證其有償還借款之具體流向,被告辯稱有向原告清償全部借款並非事實。
⒊另原告無授權訴外人林富倉得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之權限,
亦未授予其他特別代理權限,訴外人林富倉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之行為屬於無權代理,和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退步言,縱和解契約有效,該和解契約第二條記載訴外人林富倉與被告和解總債權金額為2,100,000元,未記載原告授權訴外人林富倉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債權金額之範圍,依和解契約所示,原告僅就被告積欠原告2,283,000元中之2,100,00
0元成立和解,剩餘183,000元未受該和解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二、被告則以: 伊固 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然本件債務業經訴外人林富倉持被告簽發之票據向被告求償,林富倉為債權受讓人,二者簽立之和解書當然有效,原告無權爭執,且 伊業 向訴外人林富倉為清償,經訴外人林富倉將債權證書之支票票頭撕去一角交予被告收受,使系爭支票失其效力,是本件債務自生清償效力,債之關係當然消滅。再者,本件原告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富倉,亦無證明債權讓回予原告之子孫建洧,又原告未持有債權憑證之支票原本,本件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業已因債權讓與而不復存在,縱因其他原因取得債權,原告所取得者為和解書之支票債權,非起訴時之消費借貸債權,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曾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指稱係將票據交由訴外人林富倉向伊追討債務;然於本件訴訟改稱,由原告之子孫建洧委託訴外人林富倉催討,說詞前後不一,足認原告所言不實。況以,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5604號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933,000元,並由被告或訴外人威鼎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共計同金額之27張支票交付原告,上開27張支票均退票未兌現。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富倉於98年10月24日簽立和解書,內載就支票25紙之債權以210萬元成立和解。
㈢訴外人林富倉因犯背信罪,經臺灣高雄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6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與訴外人林富倉簽立之和解書,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
該和解書係以多少債權額為和解?㈡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是否已全數清償?若無,原告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訴外人林富倉簽立之和解書,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
該和解書係以多少債權額為和解?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而上開規定,復為支票所準用,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子孫建洧雖曾委託訴外人林富倉向被告催討系
爭借款,惟其並未授權林富倉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林富倉無權代理原告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之效力不及於原告,且其亦並未收到返還之借款款項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首應探究者,該和解書之效力,究係林富倉以自己的名義與被告簽署?或是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簽署而效力及於本人即原告?查,被告與林富倉於98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由上開和解書內之簽署人:甲方為「林富倉」、乙方為「陳玲麗」之名義觀之,甲方部分並無林富倉代理原告以顯名或隱名代理之方式或意旨為之,而是以林富倉自己的名義為之,是就該和解書形式上觀之,應係林富倉與被告二人成立和解,林富倉並未代理原告簽立該和解書,是該和解書自難認定係原告授權林富倉為之而原告須負授權人本人之責任,應堪認定。
⑶惟被告與訴外人林富倉二人成立之上開和解書,其和解之
債權究竟為何?是否為原告對被告之全部借款債權,或是原告對被告之全部票款債權成立和解?查:
①證人即原告之子孫建洧於本院證稱:「(問:兩造間的
債務關係是否清楚?)之前不太清楚,後來因被告跳票我爸爸才跟我們兒女講,他說最近遇到困難,對朋友不好交代,至於是那個朋友他沒有說的很清楚。(問:後來的情形?)我委託我前表姊夫林富倉處理。(問:你爸爸有無授權你委託林富倉處理?)他說看我怎麼處理。我跟他說不是用告的就是請外面的人去要帳,林富倉是之前我的表姊夫我想應該不會跟我們坳這筆錢,看拿回多少再拿給我爸還給朋友。(問:你爸爸有無直接跟林富倉接觸?)都是我跟林富倉講,我爸爸說如果拿得回來就好,拿不回來就不承認。(問:這是何意?)看林富倉如何跟被告談,如果條件可以他就把錢還給朋友,如果沒有處理好,他就不承認這件事。(問:你如何跟林富倉講?)我說看他怎麼跟被告講,林富倉手頭上的支票是我拿給他的,不知是十七張還是十九張,林富倉說有跟被告談210萬元和解,他跟被告簽了一份合約,只有98年10月開始還到99年4月底,總共拿65萬元,我拿到32萬5千元,林富倉也是拿32萬5千元,他說他也要一半。(問:當初講好一人一半?)對。(問:和解書有無拿給你看?)沒有,到99年6月底才拿給我,包括支票票頭撕掉一起還給我,總共12張。我問林富倉為何支票的票頭都不見了,且支票也有少,要到的支票金額也有短少,林富倉說他跟被告是用和解書的方式,我只要拿和解書去跟被告要錢即可,我說事情怎麼會這樣子,林富倉說他要被關了,事情不管了,後面的錢他也不要分了。後來我自己去找被告,問她後面的錢如何處理,她問我林富倉給我多少錢,我說怎麼只32萬5千元,被告說那有可能那麼少,我有跟她講要回來的錢一人一半,後來被告說她現在也沒有辦法還錢,有錢的時候才還我爸爸,她說她有買一部車給林富倉,被告請我們聯絡林富倉看看可不可以把車子先賣掉抵錢。林富倉於99年11月就在被告公司上班,林富倉開被告買的車去上班,因為我找不到他,問我表姐,我表姐跟我講的,被告只支付頭期款大概10幾萬元,剩下的餘款是從每月的薪水扣的。我們三人本來要會面解決,但是都同時找不到兩人,只找到其中的一人來會面,所以才會提告。(問:提告以後?)之後就沒有再接觸。(問:32萬5千元是否交給原告了?)有。(問:當初為何把支票全部交給林富倉?)我在工作開遊覽車比較忙,我認為林富倉是親戚所以交給他處理。(問:交給他的用意?是把支票權利讓給林富倉?)是相信他,一剛開始他要求只拿兩三張給他讓他處理,如果被告還5萬元就拿一張
5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後來他說我那麼忙,他是我姊夫不用怕,就把全部支票交給他,由他處理。(問:知否支票是無因證券?)不懂。(問:只要交付支票給對方,持票人就可以行使權利是否清楚?)知道。(問:既然交給林富倉是不是全部權利交給他行使?)沒錯。(問:不會怕支票讓與給他,如果他沒有還錢給你們怎麼辦?)開始的時候他要求拿兩三張給他,我拿三張給他,三張加起來將近20萬元的金額,他拿這三張跟被告談和解,我另外拿給他全部支票影本,約16張,金額總共
270或280幾萬元,詳細數字我忘了,後來他說他跟被告達成和解,98年11月初我拿到一筆10萬元,後來他說有這張和解書了,錢你也拿到了,就照這個和解書還錢,你又那麼忙,就不用把支票帶在身邊了,全部都交給他由他處理。我說支票都交給你了,假如有問題他說他會負責,我問說包括和解的問題嗎,他說對。(問:之前有無使用支票或本票的經驗?)我沒有,我爸爸有。我爸說假如有拿到錢他就答應,假如沒有拿到錢他就不答應,他是這樣跟我講,所以我覺得我很對不起我爸爸。(問:為何找他處理?)因為他說他認識很多人,我就想說讓他處理看看,跟他講完後,他說他找到被告了,就要求我拿兩三張支票給他,並且把其他支票影本交給他,過沒有多久他就跟被告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足證原告已將被告所簽立之支票,以交付之方式讓與林富倉,而林富倉即以此支票之票款債權,以執票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林富倉乃行使其支票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其並以該支票債權與被告成立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②再依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觀之:「甲乙雙方同意本和解
書所述之總債權的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正」;第五條約定:「乙方兌現後,甲方應無條件陸續退還支票正本共25紙(如附件)」,而上開和解書並無附件,若該附件係指被告所提出之25紙支票之影本,惟該影本之內容亦有一張支票重複;且就被告於102年8月
23日庭提其所稱已清償之支票正本僅21紙(詳如附表一,有些僅是支票右上角之帳號、號碼及日期部分一小塊之「票頭」,有些是支票金額及發票人簽名部分而缺右上角之「票身」不等),其總金額為2,348,000元。
則綜合上開和解書約定之意旨觀之,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富倉之和解內容,應係就附表一所示之票款總計2,348,000元,以2,100,000元達成和解,並非是原告對被告的總借款債權或總支票債權2,933,000元,以2,100,
000元達成和解,應堪認定。㈡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是否已全數清償?若無,原告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933,000元,被告並以其自己或訴
外人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共計27張(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支付原告,且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餘2,283,000元未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是就被告辯稱原告之借款債權因其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則應由被告就其業已清償其借款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其已清償完畢之部分,提出和解書1件、支票影本25紙(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提之支票票頭及票身正本合計21紙為證,是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原告全部借款,自應依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加以判斷。
⒊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2,933,000元而簽立同額合計27紙支票(見本院卷6-17頁)償還,且兩造並未另有意思表示,參照上揭條文規定,自屬新債清償。
故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新債務即票據債務若未經兌現,則兩造間原有之舊債務即系爭借款債務即不消滅,仍應存在。經查,被告雖提出25紙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49頁),惟票號EN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22日、發票金額102,000元之支票(見附表一之21)為重複影印,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49、119頁),是該支票影本應僅為24紙。本院復將剩餘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49頁),與被告於102年
8月23日庭提之支票正本21紙(見附表一),相互比對,尚有3紙支票被告未能提出正本,其分別為票號0000000、發票日98年9月20日、發票金額102,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票號EN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12日、發票金額84,000元;及票號EN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15日、發票金額90,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辯稱:「當時都用現金交付,唯一之證據就是剪下的票頭…」(見本院卷第95頁),所述尚符合清償票款之情理,雖堪採信,惟縱認其上開所述為真,得以剪下之票頭或票身為其清償之證明,則被告就上開三紙支票並無法提出有剪下之票頭或票身之正本,即無法證明其已清償上開三紙支票票款。而被告與林富倉應僅就被告提出之支票正本如附表一之部分合計2,348,000元,以2,100,000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2,348,00
0元部分已為清償。則依此核算之結果,被告尚有585,000元(計算方式:2,933,000元-2,348,000元=585,000元)無清償之證明,是在上開585,000元之範圍內,被告之支票票款債權既未清償,則原告於此部分之原借款債權則不消滅,應認其尚屬存在。是被告僅證明其於法律上已清償借款2,348,000元,逾此部分則無法證明,所辯其已全部清償乙節,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8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以下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⒌至原告主張其未授權林富倉與被告簽訂和解書,被告曾交付
林富倉65萬元,林富倉曾交付原告之子孫建洧325,000(見本院卷第90頁)及支票票身12紙(見附表二,此部分均在附表一之範圍內),此外並未再從林富倉處收取任何款項,及其與林富倉有債權讓與等情,均核屬原告與林富倉二人間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趙俊維附表一:被告清償之支票(票頭或票身)明細┌─┬──────────┬─────┬─────┬────┬─────┐│編│發票人│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號││││││├─┼──────────┼─────┼─────┼────┼─────┤│1│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FN0000000│98.9.30│211,000│││陳玲麗│││││├─┼──────────┼─────┼─────┼────┼─────┤│2│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FN0000000│98.10.30│207,000│││陳玲麗│││││├─┼──────────┼─────┼─────┼────┼─────┤│3│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FN0000000│98.10.20│106,000│││陳玲麗│││││├─┼──────────┼─────┼─────┼────┼─────┤│4│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FN0000000│98.10.15│43,500│││陳玲麗│││││├─┼──────────┼─────┼─────┼────┼─────┤│5│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FN0000000│98.12.30│227,000│││陳玲麗│││││├─┼──────────┼─────┼─────┼────┼─────┤│6│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FN0000000│98.12.17│30,000│││陳玲麗│││││├─┼──────────┼─────┼─────┼────┼─────┤│7│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FN0000000│98.9.30│100,000│││陳玲麗│││││├─┼──────────┼─────┼─────┼────┼─────┤│8│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FN0000000│98.11.30│151,500│││陳玲麗│││││├─┼──────────┼─────┼─────┼────┼─────┤│9│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FN0000000│98.11.16│47,000│││陳玲麗│││││├─┼──────────┼─────┼─────┼────┼─────┤│10│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EN0000000│98.11.7│100,000│││陳玲麗│││││├─┼──────────┼─────┼─────┼────┼─────┤│11│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3.1│102,000│├─┼──────────┼─────┼─────┼────┼─────┤│12│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2.24│142,000│├─┼──────────┼─────┼─────┼────┼─────┤│13│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1.26│117,000│├─┼──────────┼─────┼─────┼────┼─────┤│14│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6.14│90,000│├─┼──────────┼─────┼─────┼────┼─────┤│15│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5.6│102,000│├─┼──────────┼─────┼─────┼────┼─────┤│16│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4.16│90,000│├─┼──────────┼─────┼─────┼────┼─────┤│17│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8.15│90,000│├─┼──────────┼─────┼─────┼────┼─────┤│18│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8.10│100,000│├─┼──────────┼─────┼─────┼────┼─────┤│19│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7.6│100,000│├─┼──────────┼─────┼─────┼────┼─────┤│20│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9.25│90,000│├─┼──────────┼─────┼─────┼────┼─────┤│21│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8.10.22│102,000│├─┴──────────┴─────┴─────┴────┴─────┤│總計2,348,000│└───────────────────────────────────┘附表二:原告提出之支票(票身)明細┌─┬──────────┬─────┬─────┬────┬─────┐│編│發票人│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號││││││├─┼──────────┼─────┼─────┼────┼─────┤│1│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7.6│100,000│├─┼──────────┼─────┼─────┼────┼─────┤│2│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8.10│100,000│├─┼──────────┼─────┼─────┼────┼─────┤│3│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8.15│90,000│├─┼──────────┼─────┼─────┼────┼─────┤│4│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6.14│90,000│├─┼──────────┼─────┼─────┼────┼─────┤│5│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5.6│102,000│├─┼──────────┼─────┼─────┼────┼─────┤│6│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4.16│90,000│├─┼──────────┼─────┼─────┼────┼─────┤│7│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1.26│117,000│├─┼──────────┼─────┼─────┼────┼─────┤│8│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2.24│142,000│├─┼──────────┼─────┼─────┼────┼─────┤│9│陳玲麗│000000000│EN0000000│99.3.1│102,000│├─┼──────────┼─────┼─────┼────┼─────┤│10│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FN0000000│98.11.30│151,500│││陳玲麗│││││├─┼──────────┼─────┼─────┼────┼─────┤│11│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FN0000000│98.12.30│227,000│││陳玲麗│││││├─┼──────────┼─────┼─────┼────┼─────┤│12│威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FN0000000│98.9.30│211,000│││陳玲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