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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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三一八號清償債
務事件之扣押薪資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家庭經濟因素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申請債務更生,同年九月二日法院裁定開始進入更生程序,
因各銀行認為還款金額太低,故不同意此更生方案,承審法
官要求伊與各銀行進行調解。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召開債務
調解會議,進行債務清理事件,最後決議以一致性協商方案
達成調解,與會銀行包含荷蘭銀行現為澳盛銀行;詎澳盛銀
行片面毀約,逕行向伊求償於法不合。伊於九十八年八月陸
續完成與各銀行簽訂一致性協商,明定每月五日繳款。至今
仍在還款,其中新光銀行已清償完畢,足證被告還款誠意。
被告每月薪資所得,需扶養子女(含身心障礙)及老邁母親
並委託前妻(洗腎病患)幫忙照顧,如此方能安心工作。原
告生活所需花費每月四萬三千元,目前與各銀行還款合計一
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已接近被告薪資三分之一,如每月再扣
押薪資三分之一,顯屬執行不當,恐影響一家生活之所需,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判決如聲明所示判決。
㈡被告之抗辯:本院九十九年度執司字第七七三一八號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依據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號及九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原告於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每月
應領薪津三分之一、獎金報酬四分之三,於聲請執行之請求
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收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協議(一致性協商),被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並經本院九十九年
度沙簡字第四號及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實體審查後以
為判決,足見原告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意圖,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執本院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號及九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九七號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三一八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核發原告對訴外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所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等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依前揭條文意旨,債務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經查
,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以本院九十九年度
沙簡字第四號及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如同其他銀行與伊達
成一致性協商而逕向伊求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於前訴訟案件審理中提出,有
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所主張之事由既非執行名義成
立後所生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非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發生,揆諸前揭條文,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不合,自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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