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韋增
黃翊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韋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翊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韋增、黃翊元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余韋增、黃翊元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在黃翊元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黃翊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韋增,致余韋增受有右手背挫傷瘀腫、左腳左側及小趾擦傷等傷害;余韋增遭毆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黃翊元,致黃翊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及擦傷、左上眼瞼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左頸部及左上背挫拉傷、右上背瘀傷、下背部、右肩部、雙側手肘及雙膝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韋增、黃翊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余韋增(下稱被告余韋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兼告訴人黃翊元(下稱被告黃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翊元、余韋增、證人 陳榮鴻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9、21至29頁;偵卷第43至46頁;調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0年7月13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余韋增、黃翊元傷勢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見警卷第51、53、55、57至68頁;偵卷第31至4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余韋增、黃翊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韋增、黃翊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爭執,即率爾出手傷害對方,被告2人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方式均有不當;復兼衡被告余韋增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翊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翊元所受傷勢較重、被告余韋增所受傷勢較輕,雙方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及被告2人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7至10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47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