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肉桂樹、樟樹、波羅蜜樹等樹之樹幹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吉鍾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肉桂樹、樟樹、波羅蜜樹等樹之樹幹各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然被告既未為任何賠償,為免其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50號被告陳吉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8月13日8時22分許,在 黃明 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農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黃明春 堆放在該處之肉桂樹、樟樹、波羅蜜樹等樹之樹幹各1支,得手後旋即駕駛其子 陳振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將上開樹幹載往某收購木材之店家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吉鍾雖辯稱:伊沒有鋸樹,伊只有撿倒的兩棵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明春指述綦詳,復經證人陳振凱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黃明春調解成立,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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