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葉耀陽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被告 黃翠安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8日結為夫妻,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4/10000)及其上同段2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婚前購置,並由原告於102年間繳清房屋貸款,原告另因分割繼承取得其母親 葉張寶琴 遺留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原告為節稅之目的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於104年5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以被告為所有人之名義申報,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系爭房地長久以來均由原告使用收益,經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租訴外人乙○○,乙○○於每月5日繳交租金予原告或原告之父親丙○○,系爭房地出租事宜,均由原告與乙○○接洽,長達10年之久,系爭房地之稅賦均由原告負擔,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因被告突於109年5月25日對原告訴請離婚,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原告乃於109年6月22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仍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併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經原告贈與被告,於104年5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原告迄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亦未有任何設定負擔之記載,足認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又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第34條第4項第4款規定,原告要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僅被告或與原告同住之父親設籍於系爭房屋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稱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借名登記予被告顯非事實。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5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原告於社工訪視時,已自承因感念被告照顧其母親,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係因不甘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為夫妻同財共居,被告基於日常家務代理權,授權系爭房屋之租金於被告上班時間,由原告或原告父親代收乃人之常情,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前即出租乙○○,贈與被告後,由被告授權原告出租迄今,原告或其父親所代收之租金均返還被告,被告也充作家庭開銷,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婚後貸款屬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兩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被告保管,原告係利用同居之機會竊取系爭房地權狀。另被告並未收到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律師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間結婚,被告於109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等
訴訟,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56號判決駁回其訴,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於婚前購買,87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於102年間繳清。㈢原告於104年5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房地自99年間至本案起訴前均出租予乙○○,每月租金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財產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父親丙○○、乙○○之證述為據。經查:
⑴系爭離婚訴訟審理時,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
庭服務協會訪視本件原告時,其曾稱:「原告(即本件被告甲○○)初期來台,吃苦、耐勞,甚願幫當時已中風之被告(即本件原告丁○○)母親擦拭身體、清理便溺物,讓被告家族相當感動,故為體恤原告之辛勞,亦讓原告不會受外面金錢誘惑,故將被告名下1間公寓贈與原告」等語(下稱系爭陳述內容),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審訴卷第75至76頁),原告雖否認系爭陳述內容,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打離婚訴訟,社工到家裡訪談,訪談有說要變更自用住宅,要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訪談時伊未全程在場,因為朋友來找伊,所以都是在外面比較多,他們前面講的時候伊還沒有進來,伊剛才說的是伊進來的時候,他們後半段在說的,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提到這個話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經本院函詢該協會訪視調查報告製作情形、系爭陳述內容是否為原告所述,經該協會以110年5月21日函文函覆: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為訪視社工依實際訪談內容撰寫,有關報告記載前開「體恤原告辛勞,…」等內容,為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丁○○)所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針對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曾提及係為節稅或為辦理變更自用住宅,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一節,該協會亦已說明:丁○○並未主動說明贈與公寓原因,社工也未進一步詢問贈與公寓之原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訪視社工係經法院囑託機關派員進行訪視,並依訪視結果製作訪視報告供法院參酌,並無特意設詞迴護當事人之動機或必要,且觀諸系爭陳述內容包含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原因及考量,並非僅有結論,尚難認係編纂杜撰,故認訪視調查報告記載之內容應為真實可採。又依該協會回函可知悉,原告於訪談時並未提及節稅、變更自用住宅等內容,證人丙○○所為證述與訪視調查報告記載不符,且其並未全程在場,是否聽聞關於系爭房地全部陳述內容,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丙○○所為證述,逕認原告主張為真。
⑵至證人乙○○固證稱:伊是向原告接洽承租系爭房地,房租
直接拿給原告父親有時拿給原告,都拿現金到原告家中,好像有過一次是拿租金給被告,當時他們一家人在家裡,伊去送房租。系爭房屋修繕都找原告,伊不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並未跟伊說明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收益使用,然證人乙○○於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前即承租系爭房地,其與原告接洽承租事宜自屬當然,證人乙○○長期承租系爭房地,又不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其依例聯繫原告修繕,或前往原告住所,交付租金予原告或其家人,實屬正常,況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由原告出面打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並未悖於常理,尚不足以系爭房屋修繕、繳納租金等情形,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房貸由原告於102年間繳清,稅賦均
由原告負擔,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可證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本係於貸款繳清後之104年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且財產取得原因眾多,系爭房地貸款縱由原告一人清償,亦非即可推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必定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夫妻之間金錢流用、往來及生活各項支出,大多可認係為共營婚姻生活所為,縱夫妻一方或雙方均有繳納稅賦,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兩造原本即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兩造均有可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尚難以權狀目前保管狀態認定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亦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委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有無理
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所為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等主張,均屬無據,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房地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從准許。又民法第263條規定係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並未準用第259條規定,且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理由,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