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肆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居所即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211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其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43公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員,自首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17、39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⑥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編號①、②、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揭編號③、⑤、⑥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11日,於103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迄至103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交通違規,警察把伊攔下盤查,警察請伊出示證件,伊向警察說沒有帶,警察要伊報身分證號查詢,警方查詢後發現伊有毒品素行資料,詢問伊身上有無違禁物品,警方請伊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檢查,伊就將口袋的一支注射過的毒品海洛因針筒及海洛因1包交給警方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頁),據此,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完全與白色粉末析離之包裝袋共1個,驗前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57公克,驗餘毛重0.334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17、40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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