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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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光華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光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章光華與 胡昱瑩 曾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有感情糾紛,章光華乃對胡昱瑩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胡昱瑩母親即 張芷瑜 所經營之店內,恫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語;另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分別傳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內容至胡昱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昱瑩,使胡昱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胡昱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昱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章光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昱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證人張芷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26至28、34至36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便恐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2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而以此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傳送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9至10、26至28、34至36頁),並有告訴人所持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犯行。查本件被告雖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與告訴人,但依被告傳送上述內容觀之,被告雖就告訴人之私德部分予以謾罵,但均未提及被告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依此,本院無從得知被告之具體惡害通知、加害手段為何,據此,客觀上難認係惡害之通知,充其量僅屬被告情緒發洩性之謾罵、不滿之抒發,自難僅依告訴人證稱有因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感到害怕,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仍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時間│恐嚇行為及內容│主文│├──┼─────┼──────────────┼─────────┤│1│104年2月│揚言與胡昱瑩同歸於盡│章光華以加害生命、│││25日某時││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2月│妳媽媽告訴我事情都過去了,不│章光華以加害生命、│││27日下午2│過我不會放過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時52分許││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4月│我可以與妳玉石俱焚│章光華以加害生命、│││21日晚間11││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時32分許││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4年2月│操妳媽,從頭到尾騙錢賣身體,│││18日上午10│踐啦,金子手鋉根本就沒掉,沒│││時47分許│有給妳媽,出國也跟男人去妳這││││女人為了錢什麼不敢做,真賤妳││││這女人,不知跟多少男人在搞包││││括妳主管,還裝清純嘔心,我還││││用嘴巴去吃那東西,真賤,不想││││說了,23號去拿錢,離妳遠點臭││││死了,還裝潔癖,離開妳是正確││││,內褲內衣拿去燒掉以免倒楣,││││23號晚上去拿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