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上訴人即被告向 麒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向麒瑋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是為償還家中債務,誤信網友的話,做了違法的行為,惟被告一直以來都有正當工作,且被告是初犯,也有悔過之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對被告而言,猶嫌過重,期盼能予被告改過之機會,並重新酌量科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惟以其係初犯,且有悔過之心請求重新量刑云云。然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向麒瑋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師」之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兩岸詐騙集團,與該集團成員綽號「老師」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基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之概括集合犯意,由向麒瑋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提款車手,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除提供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向麒瑋以供聯絡外,另提供其所有銀聯卡54張予向麒瑋,供向麒瑋接受該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指令測試卡片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用,再由向麒瑋前往臺中市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則於向麒瑋每次提領現金後,以每領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可抽得500元之比例分派利益與向麒瑋,作為不法行為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等詐騙金錢,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該等款項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帳到大陸地區之各不詳人頭所申設之銀聯卡帳戶內,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掌握行騙進度,並自102年4月23日起,即由向麒瑋等候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通知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向麒瑋在臺中市之第一廣場、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一中街等處所,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向麒瑋擔任車手至102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獲取約7萬元之報酬,共計提領560萬元之兩岸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嗣於102年5月27日下午17時許,向麒瑋在臺中市○○區○○路○○○號萬泰商業銀行,以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扣得向麒瑋身上持有前開由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所有交付供犯罪所用之銀聯卡54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領得之贓款現金36萬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2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查獲扣得之物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2張、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綽號老師電信詐騙集團案偵查報告(內含電話通聯紀錄)等物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向麒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兩岸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師」之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向麒瑋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竟加入兩岸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等辛苦所得後,擔任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不勞而獲,令被害人等心血所得瞬間化為烏有,所生危害至為嚴重,應嚴予譴責,且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向麒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犯罪後坦認罪愆,尚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