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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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名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名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蔡名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當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樓「法雅客專櫃」賣場,以上開剪刀剪斷賣場貨架上之黑色無線藍芽耳機(JAWBONEERA牌、價值新臺幣3980元)1副之防盜釦,而竊取該耳機得手,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因形跡可疑為賣場店員 廖元廷 發覺並注視 蔡明益 之後續舉動。嗣蔡名益走至賣場內販賣童書處蹲坐,伸手入背包內剪除耳機外包裝之感應晶片,將防盜釦棄置在童書書架上,未將該耳機結帳即從賣場出口離去,遭廖元廷制止,並委由保全員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自蔡名益隨身背包內扣得蔡名益所有供竊盜用之剪刀1把,及上開耳機1副(已發還法雅客專櫃,由廖元廷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證人廖元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名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39頁、原審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廖元廷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及目擊被告行竊後舉動之情節(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2至2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尖端尖銳(見偵卷第21頁剪刀外觀照片),如持之對人擊刺,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剪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法雅客專櫃」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情狀未及審酌,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其惡性非輕,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尚非智慮淺薄之人,其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經證人廖元廷及時發現,得以取回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重,又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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