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 王銘良 所以青蔥數把」應更正為「王銘良所有青蔥數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
告訴人之青蔥,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惟參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不高,犯罪造成之損害非嚴重,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嘉簡卷第7-11頁),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以本件犯罪所得為青蔥數把,價額非高,而告訴人已表達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嘉簡卷第21頁),以此,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㈣被告竊得之青蔥數把,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青蔥價值甚微
,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賴秋榮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0時27分許,徒步行經王銘良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前,見該址門口擺放之花盆內有王銘良種植之青蔥,賴秋榮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銘良所以青蔥數把(價值共約新臺幣30元),得手後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秋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銘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書1份、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