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正縣
鄭進國
鄭萬居
賴尚美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戴正縣 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進國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萬居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尚美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並論述理由略以:「訊之被告賴尚美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下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4人在上開時、地,公然賭博等情,係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到場進行據報到場後知悉,且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正縣、鄭進國、鄭萬居及證人 黃文德劉建良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賴尚美在場並為參與賭博賭客之一,上開證人等均與被告賴尚美素不相識、且無怨隙,當無攀誣構陷之動機,證人等所述應為屬實,堪以採信,且有卷附蒐證照片10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案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030元等物可憑,被告賴尚美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正縣、鄭進國、鄭萬居、賴尚美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戴正縣、鄭進國、鄭萬居、賴尚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賴尚美係29年11月8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於公共場所之
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戴正縣、鄭進國、鄭萬居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賴尚美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人賭博金額尚微、時間非長,暨渠等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戴正縣前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該案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尚美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萬居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被告等4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考量被告戴正縣、鄭萬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賴尚美年事已高且未有前科紀錄,本院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等4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鄭進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不符合緩刑之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4人犯行時當場為警
查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按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證物所在頁數1賭資贓款新台幣(下同)640元、200元、100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銀字第6號,見偵卷第191頁)2賭資贓款90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銀字第7號,見偵卷第195頁)3象棋1副、骰子3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98號,見偵卷第197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號被告戴正縣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進國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萬居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尚美女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縣、鄭進國、鄭萬居、賴尚美4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湳雅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將帥點數1點、士2點、象3點、車4點、馬5點、砲6點、兵卒7點,由戴正縣當莊家,每局下注後,每人拿取2顆象棋與戴正縣比點數大小,若點數比戴正縣大,則由戴正縣賠付下注金額,若點數比戴正縣小,則賭注歸戴正縣所有。 嗣經警 接獲報案,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往查緝,當場查獲戴正縣等4人賭博財物,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0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證人戴正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告鄭進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被告鄭萬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四)被告賴尚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五)證人黃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劉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員警蒐證照片共10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二、核被告戴正縣、鄭進國、鄭萬居、賴尚美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被告賴尚美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法減輕其刑。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1,03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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