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堃宇
葉威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堃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把、瓦斯氣瓶壹個、鋼珠彈壹包,均沒收。
葉威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堃宇、葉威杰(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一時興起即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採。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堃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葉威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瓦斯槍1把、瓦斯氣瓶1個、鋼珠彈1包,係被告王堃宇所有,且係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王堃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9號被告王堃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威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堃宇(原名 王志銘 )、葉威杰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堃宇之弟 王志誠 )外出,於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附近時,見 蔡鴻森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H-9955號自用小貨車外觀破舊,逕自認定上開2部自用小貨車均為廢棄車輛後,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輪流持王堃宇所有持瓦斯槍1把(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向上開2部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掃射,致上開2部自用小貨車共有7片車窗玻璃因此破損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蔡鴻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堃宇、葉威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鴻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瓦斯槍1把、瓦斯氣瓶1個、鋼珠彈1包等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相關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堃宇、葉威杰之自白均與事實而得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王堃宇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