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廷峯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2段與三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 藍珮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藍珮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左臀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藍珮文告訴被告林廷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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