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爰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廷峯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12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2段與三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綠燈開車起步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不慎追撞前方由 藍珮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藍珮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左臀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詎林廷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藍珮文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珮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廷峯坦承有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核與告訴人藍珮文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 許瑞坤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106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2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103年12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未予適當救護措施,即行離去,行為固然失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目前已分期給付合計3萬元),且獲其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卷附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01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依其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竟駕車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情尚屬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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