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政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政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政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政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無數罪定刑之情形,依該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危險罪│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金新臺幣10000元,有│││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及案│109年度速偵字第29│9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9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號│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9年度桃交簡字第││事││367號│928號│11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30日│109年7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9年4月6日│109年5月12日│109年8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