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正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正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 丘芷瑄 係依法執行員警職務,縱對告訴人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言慎行,竟於恣意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員警之尊嚴,更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34號被告 鄒正鴻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
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9月28日凌晨0時5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酒氣濃厚為巡邏員警 吳俊成 及丘芷瑄盤查,鄒正鴻遂自願隨警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查看監視器畫面, 嗣丘芷瑄 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欲對鄒正鴻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鄒正鴻明知丘芷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在場多名員警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丘芷瑄辱以:「吹你不會吹喔,女生不是很愛吹」等語,而當場侮辱丘芷瑄,足以貶損其人格評價,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丘芷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丘芷瑄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足憑,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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