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朝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朝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中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朝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9月24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查,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2罪所處之刑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編號1部分)及1,000元(編號2部分)之不同。附表編號1之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36萬元(即30日×6月×2,000元=36萬元),附表編號2之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9萬元(即30日×3月×1,000元=9萬元),二者合計為45萬元。雖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認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惟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24萬元(即30日×8月×1,
000元=24萬元),反而較附表編號1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36萬元為少,無從落實附表編號1判決科處之刑罰;又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折算標準均以2,000元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48萬元(即30日×8月×2,000元=48萬元),則超過6個月部分之折算標準,已逾附表編號2原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亦有未合。爰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在2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最高之36萬元(按即編號
1部分)以上,2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總額45萬元以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採取如主文所示之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9日│108年8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速偵字第3793號│8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9年度壢簡字第223││實││1986號│號││審├──┼──────────┼──────────┤││判決│108年8月30日│109年2月2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8年9月24日│109年3月25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緝│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字第381號│第5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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