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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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慧玲 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慧玲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慧玲現任職於第三人雲彩飛揚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萬8,3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9萬8,984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3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6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60萬6,371元(見調解卷第43、61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頁),應堪採信。
2.另聲請人於107年、108月間收入為50萬8,196元、51萬7,632元、於109年1月至5月間收入為10萬7,543元(未扣除強制執行扣款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通知單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及本院卷第26至28、60至64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7年6月至109年5月間,其未成年子女3人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合計38萬8,476元、其母親領取國民年金合計9萬7,800元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78至136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每月收入應為5萬8,662元(計算式:〔508196×7/12+517632+107543+388476+9780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按此規定,以桃園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為準,計算聲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3人(聲請人之配偶因有重度身心障礙不能工作而需受聲請人扶養,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6頁,又聲請人之配偶既然不能工作,則未成年子女3人應係由聲請人一人單獨扶養)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其金額應均為6萬9,974元(計算式:14578×1.2×〔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4,946元等情,參酌前揭聲請人之母受領國民年金之金額,兼衡桃園地區物價指數、我國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聲請人之母親有扶養義務人3人,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金額應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
7萬4,920元(計算式:69974+4946)。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60萬6,371元,足認以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